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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

成都中院:非公司股东被认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且与公司财务混同,实际控制人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成都中院:非公司股东被认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且与公司财务混同,实际控制人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睿旺律师:刘 宇   2022年3月31日   案件事实:   2018年4月9日,王小兵持有的有所作为公司公章与富盛睿丰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有所作为公司受富盛睿丰公司委托向国家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资料等,协助富盛睿丰公司办理相关行业资质。协议费用总额78万元,有所作为公司收款开户行及账户信息均为王小兵个人账户,协议签章处王小兵加盖有所作为公司公章并签署“王小兵”及其别名“王斌”字样。   《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李锐(系富盛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4月9日、23日向协议指定的收款账号分别转款40万元、24万元。王小兵向其出具《收条》。   2018年6月5日,王小兵代表有所作为公司又与富盛睿丰公司就上述协议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   上述协议签订后,有所作为公司代富盛睿丰公司提交了资质办理申请。根据《建设类行政许可初审意见公示一览表(公示期: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8日)》,富盛睿丰公司等级核定结果均为“不同意”,案涉资质未办理成功,李锐多次通过微信和电话要求王小兵予以解决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8年7月31日,王小兵向时任有所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洋出具《声明》,就该公司实际经营者和真实股东相关事宜明确“本公司成立至今,真实股东为王小兵,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为王小兵。罗洋仅作为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中的名义股东及挂名法定代表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公司名义及法定代表人名义对外进行的任何经营活动,签署的任何协议、文件,与任何第三方产生的任何法律关系均与罗洋无关。公司成立后,公司相关证照、公章、法人章、合同章、财务章等印章均由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王小兵持有并使用。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纠纷,均由公司及公司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罗洋本人对前述事宜所引起的任何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王小兵在该《声明》上加盖有所作为公司公章并作为实际控制人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王小兵的责任承担问题。   王小兵虽然不是有所作为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在案涉专业技术人员协调、资质代办的全程中,王小兵均作为有所作为公司的代表与富盛睿丰公司签订协议,对有所作为公司聘用员工、经营事项具有决策权,并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处理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内外费用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并结合王小兵向案外人罗洋出具的《声明》内容,可以认定王小兵系有所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同样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控制人相当于股东地位,对其应当类推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王小兵在有所作为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个人与公司财务混同,且其明确公司现已停止经营,故其应当对有所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富盛睿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王小兵是否应对诉争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   王小兵主张自己系受有所作为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庭审中,王小兵已认可自己系有所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公司证照印章全在王小兵处;   其次,案涉合同都是王小兵办理,案涉款项进入了王小兵指定收款账户或王小兵本人账户,王小兵用其个人账户对公司款项进行收支;   第三,王小兵主张系受有所作为公司委托,自己系职务行为,有所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洋对此予以否认,王小兵亦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故王小兵的该项陈述实难令人信服;   最后,一审法院结合王小兵的实际控制人身份,在本案事项中的行为和收付款情节,认定王小兵个人与有所作为公司财务混同,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王小兵对有所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法律援引:   (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援引裁判文书:(2021)川01民终8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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